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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消防法

公布日期:74年11月29日 號次:第453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茲制定消防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消 防 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二 條  消防工作之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第 三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八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九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十二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十五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六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十七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十八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
第二十一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