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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公布日期:74年07月19日 號次:第447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茲制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地區最高治安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織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彈、爆裂物或其他兇器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 三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三年內無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 四 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最高治安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提出之。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案卷移送最高治安機關,最高治安機關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第 五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第 六 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三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
第 七 條  傳喚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 八 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管轄法院應於受理第一項案件之日起十日內裁定之。
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第 九 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報地區最高治安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十日。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二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巳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推事,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三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應送由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第十四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人之行狀仍然不良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三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第十七條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十八條  關於裁定及抗告,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