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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公布日期:74年07月05日 號次:第447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

茲制定煤業安定基金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陸潤康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第 四 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 五 條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 八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