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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民法親屬編條文及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公布日期:74年06月03日
號次:第4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茲修正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增訂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並刪除第九百九十二條、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公布之。
茲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增訂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並刪除第九百九十二條、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零二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目(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二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三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 四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 五 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 六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 七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九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第 十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