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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助產士法

公布日期:74年05月27日 號次:第445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助產士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助產士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得充助產士。
第 二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第 五 條  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二章 執  業
第 七 條  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 八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第 九 條  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第 十 條  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助產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一條  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四條  助產所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時,其負責之助產士應於十五日內檢同原開業執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十六條  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於明顯位置。
第十七條  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八條  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第十九條  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二十條  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第二十一條  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第二十三條  助產士受有關機關查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四條  助產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五條  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章 懲  處
第二十六條  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或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公  會
第三十二條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三條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第三十七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條  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四十一條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三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四十四條  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