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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漁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74年01月23日 號次:第440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茲修正漁會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漁會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應選任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僱職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四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
漁民小組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