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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4年01月18日 號次:第440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茲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四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五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