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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4年01月18日 號次:第440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茲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