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650
修正並增訂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74年01月14日 號次:第439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茲修正農會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四十七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農會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四十七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農事小組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