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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74年01月04日 號次:第43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並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陸潤康

修正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並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布

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根據。但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表列價格為根據。
進口貨物未列入完稅價格表者,如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之價格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無躉發市價者,海關得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一項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由海關參照同樣或同類貨物最近真正起岸價格,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及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行情編訂,報經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由財政部定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質。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外國政府及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十一、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二、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洋貨、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五、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
十七、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八、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三十五條之一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