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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商務仲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5年12月26日 號次:第470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之一  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者,商務仲裁協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造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