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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醫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12月26日 號次:第470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醫師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暨第一章章名;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三、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並刪除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醫師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暨第一章章名;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三、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並刪除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三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五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第七條之一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八 條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八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第十八條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二十條  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第二十五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八條之二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第二十九條之二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