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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專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12月24日 號次:第470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專利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並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

修正專利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並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左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飲食品及嗜好品。但其製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動、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及微生物新菌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三、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四、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五、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六、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實施之方法或計畫。
七、物品新用途之發現。但化學品及醫藥品不在此限。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或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不予專利。
第十二條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證件。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發明,其專利申請,由各該條所定專利權歸屬者為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前項發明,若為一種製造方法者,其專利權效力及於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但該物品為他人專利者,需經該他人同意,方得實施其發明。
前項製造方法發明之實施,足以增進公益,物品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顯有濫用權利情事者,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得申請專利局核定適當補償條件後,實施其發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五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年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六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之核准、變更、撤銷或消滅,專利局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六十七條  專利權期間逾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前項特許實施權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權依第一項規定特許實施後,特許實施權人,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允許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於專利局第一次特許實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仍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撤銷其專利權。
第六十九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前項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一項特許實施,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八十二條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第八十五條之一  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為國內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推定之規定,於物品係自國外輸入而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不適用之。
第八十八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第八十八條之一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第八十八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八十九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條  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一百零五條  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零六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百十五條  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六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