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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褒揚條例並廢止褒揚抗戰忠烈條例、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及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均

公布日期:75年11月28日 號次:第46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褒揚條例,公布之。
褒揚抗戰忠烈條例、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及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均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褒揚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玆,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辨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 三 條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 四 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 五 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 六 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 七 條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 八 條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