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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商港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11月28日 號次:第469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商港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交通部部長 連 戰

修正商港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管轄地區:指商港管理機關為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關業務而劃定之區域。
六、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七、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八、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九、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十、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一、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第 四 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各該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第十五條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第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六條之一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欄集之廢棄物清除之;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八條  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第二十條  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之一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得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