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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礦場安全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11月24日 號次:第46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場法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

修正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十 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牀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
第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五條  省(市)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
第三十六條  省(市)主管機關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經常執行礦場安全監督業務,遇有礦場發生危險或將發生危險時,應即命令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
第四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
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
第四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致違反第十條所定應採之安全措施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者。
四、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主管機關或礦場安全監督員之查詢,作不實陳報者。
五、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於礦場安全監督員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檢查,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鑑定責任時,拒絕、妨礙或規避者。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省(市)主管機關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礦業權者如係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