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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教育條例

公布日期:75年07月02日 號次:第463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

茲修正警察教育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教育部部長 李 煥

警察教育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條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官學校本科。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四 條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第 五 條  警官學校設左列科、所:
一、本科: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二至四年,博士班二至六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其應考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警官學校得設專修科,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經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
第 六 條  警官學校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七 條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 八 條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警察教育在校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十 條  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