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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票據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6月29日 號次:第462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並增訂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錢 純

修正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並增訂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一百二十七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