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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修正、增訂並刪除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6月29日 號次:第462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並刪除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錢 純

修正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並刪除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
前項過渡期間之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專利權及特許權之權利金或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第十二條之一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者。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十二條之二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十二條之三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十二條之四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一、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九十日內,按其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二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十二條之五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係指左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同級或同類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十二條之六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證件外,得採取左列措施: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按稅款繳納證所列稅額繳納全部稅款,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但納稅義務人得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稅款。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者,視為未請求複查。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海關總稅務司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四十四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