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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6月02日 號次:第461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

茲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

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之無償受配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時,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十八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