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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公布日期:75年05月21日 號次:第461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四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六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八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  車
第十二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三十一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  車
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七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四章 行  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