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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管理外匯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5月14日 號次:第460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茲修正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六條之一;並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錢 純

修正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六條之一;並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 四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六條之一  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出、進口人應向中央銀行指定或委託之機構,依實際交易之付款條件及金額據實申報,憑以結匯。
第 七 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其不申報、申報不實,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