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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5月05日 號次:第460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

茲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劇毒性成品農藥販賣辦法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