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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非訟事件法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4月30日 號次:第460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茲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暨第二章第五節節名;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暨第二章第五節節名;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節 監護及收養事件
第七十五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事件,依其聲請處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或遺囑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項及前項之聲請,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行親權人或遺產負擔。
第七十五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
前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十五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十七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解任另選時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十九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