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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1月30日 號次:第456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錢 純

修正關稅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
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以真正起岸價格為完稅價格。但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表列價格為根據。
進口貨物未列入完稅價格表者,如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無躉發市價者,海關得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一項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由海關參照同樣或同類貨物最近真正起岸價格,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及國內、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行情編訂,報經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銷為主要用途,經依財政部之規定,按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稅。
外銷品使用之進口原料,國內已可生產而其品質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國產原料之標準,辦理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