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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6月14日 號次:第66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91號

茲修正軍事審判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國防部部長 李 傑

軍事審判法修正第八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

第八十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八十九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一百零二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三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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