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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6月14日 號次:第66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

茲增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o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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