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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6月14日
號次:第66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
茲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正第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
第 七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十九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