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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6月14日 號次:第66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

茲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傳染病防治法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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