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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01號

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就業服務法修正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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