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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51號

茲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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