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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
茲修正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