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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01號
茲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銀行法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