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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41號
茲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 三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 八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