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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懲治走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
茲刪除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懲治走私條例刪除第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 二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三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