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76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
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 二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八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