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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81號
茲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