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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民投票法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51號

茲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公民投票法修正第七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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