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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檢肅流氓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30日
號次:第669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31號
茲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檢肅流氓條例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
第十一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