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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24日
號次:第6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61號
茲增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