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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24日 號次:第6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51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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