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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教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24日 號次:第669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21號

茲增訂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教師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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