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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6年12月30日 號次:第486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