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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測站組織通則名稱修正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76年11月30日 號次:第485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測站組織通則名稱修正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交通部部長 郭南宏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氣象業務發展之規劃事項。
二、氣象之觀測、預報、警報及其督導、查核事項。
三、地震、火山、海嘯、波浪及與氣象有關之天文觀測等報導事項。
四、氣象業務技術標準規範之釐訂及推行事項。
五、本局所屬氣象測報機構之管理、專用氣象觀測站之登記、輔導及船舶、民用航空器氣象測報之技術輔導事項。
六、氣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及供應事項。
七、氣象觀測、衛星遙測、資訊傳輸等儀器設備之維護事項。
八、航空、水文、海洋、農業、漁業、自然生態、水土保持、森林資源、大氣污染及其他有關氣象因素事項之報導與氣象專業服務諮詢及大眾氣象知識之宣導事項。
九、基本氣象儀器之校驗及證書之核發事項。
十、國際間氣象合作之促進及資料交換事項。
十一、氣象技術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十二、氣象、地震、火山、海嘯及波浪等事實之鑑定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事務、出納、議事、財產保管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副局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一人,技正七人至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或二人,編審一人或二人,專員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技士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八人至十二人,技士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九人至十三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為加強研究氣象災害之預報方法與警報技術,得設氣象科技研究中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為顧問。
第十二條  本局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
第十三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四條  本局於必要時,得設附屬氣象測報機構;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掌理左列事項:
一、天氣圖表之填繪、分析及研判事項。
二、氣象預報及警報之發布事項。
三、地面、高空、海洋、農業、漁業、自然生態、水土保持、森林資源、大氣污染氣象之觀測及資料整理、統計事項。
四、地震、火山及海嘯之測報事項。
五、國內外氣象資訊之接收、處理、供應及傳播事項。
六、氣象電信業務及電信保密之執行事項。
七、氣象衛星資料之接收、處理及供應事項。
八、氣象雷達觀測及資料之供應事項。
九、基本氣象儀器之校驗及維護、檢修事項。
十、與氣象有關之天文觀測、曆象資料編算及研究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分為一、二、三、四等;其設立、等次、名稱,由行政院核定之,並得冠以所在地地名。
第 四 條  一等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主任處理業務;技正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課長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由前項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五 條  二等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技正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辦事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六 條  三等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技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七 條  四等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八 條  二等至四等附屬氣象測報機構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本局人事室、會計室統籌辦理。
第 九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