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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17日 號次:第66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31號

茲刪除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交通部部長 郭瑤琪

簡易人壽保險法刪除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

第 二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五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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