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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5月17日
號次:第66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