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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6年01月26日
號次:第472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並刪除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經濟部部長 李達海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並刪除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三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第十四條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如係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第十五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
第十六條之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第十六條之三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二十條之一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劃,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項獎勵。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第三十九條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四十八條 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第四十八條之一 國際觀光旅館應課徵之房屋稅,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第四十八條之二 政府為促進國際貿易,投資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所興建之展覽館及國際會議中心,其房屋稅免徵之。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