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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公布日期:95年02月22日 號次:第6676號

國家安全局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094)陽勵字第0011552號

訂定「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附「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局    長 薛石民
陸軍二級上將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1552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情報機關公務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其所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第 三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第 四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二年。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 五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俸)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及研究職者,不得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總額(以下簡稱法定總額)一點五倍。
二、擔任前款以外之職務者,不得高於法定總額。
前項待遇支給標準,不包含營利事業機構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 六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第 七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情報機關得對前項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掩護機構應對其服務人員實施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由掩護機構各級主管(以下簡稱各級主管)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及公平客觀之原則辦理。
年度考核由各級主管就其一年內之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予以初評後,送隸屬之情報機關覆評。
年度考核成績優異者,得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 十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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