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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公布日期:95年02月22日 號次:第6676號

國家安全局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094)陽勵字第0008338號

訂定「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附「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局    長 薛石民
陸軍二級上將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08338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情報機關。
第 三 條  各情報機關首長應指定所屬之保防、督察、政風或其他同性質單位,負責綜理本辦法所訂查核事項。
各情報機關所屬其他機關(構)、單位,應配合執行本辦法所訂安全查核事項。
第 四 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已通過筆試之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但情報協助人員,屬專案祕匿性質者,由專案業務單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安全查核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財共居之血(姻)親及交密之朋友等有關資訊。
第 五 條  安全查核事項如下:
一、刑事案件資訊。
二、行政懲戒處分或處罰資訊。
三、品德、考績資訊。
四、國籍、戶籍資訊。
五、年籍、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六、身體狀況資訊。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資訊。
八、其他為確保情報工作安全之資訊。
前項第七款之結論無法評估時,應重行施測。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事項者,依國家機密等級,區分查核種類及接密權限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三、四款之人員,其未任用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第 七 條  甲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十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十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五年期間,個人、父母、兄弟姊妹、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未有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五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秦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未有超額負債、無法解釋之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第 八 條  乙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罪、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五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五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三年期間,個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三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灣地區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父母、配偶、子女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及一親等內之姻親,未有超額負債或未有合理解釋之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第 九 條  丙種查核之核定基準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未有觸犯內亂、外患、洩密罪、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等紀錄。
二、近二年期間,未有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違法或失職,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懲罰紀錄。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二年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或具體事實者。
四、近二年期間,未有個人、父母、配偶、子女因逃漏稅捐或財務糾紛,肇生民事或行政訴訟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五、近一年期間,未有與在大陸、港澳地區居住或滯留(含經商、就學達三個月以上者)之親友長期或密切通聯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認可,與外國、大陸、港澳地區之官方人士接觸之紀錄或具體事實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但已據實陳報者,不在此限。
八、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經判讀無異常反應者。
第 十 條  定期查核,依查核種類區分複查期程如下:
一、甲種查核:每一年複查乙次。
二、乙種查核:每三年複查乙次。
三、丙種查核:每五年複查乙次。
前項第一、二款查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其業管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事項;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二項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無接觸國家機密者,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
第十一條  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三、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四、受查核人有不按法令程序執行公務或涉及違反法令情事者。
五、受查核人涉及情報工作安全事件或違反公務員忠誠、保密及保持品位義務事項者。
六、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
第十二條  發覺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之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安全查核程序中所提供之資訊,經發覺有隱匿事實或為不實之陳述者。
二、有觸犯刑事法律之事實或證據,經移(函)送司法檢察機關依法偵辦者或已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三、情報人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情形者。
四、情報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情形者。
五、情報人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義務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六、有違反入出境相關法令,未經核准前往大陸、港澳地區者。
七、經醫師證明有法定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不適任情報工作者。
八、個人及家庭經濟或財務往來出現異常狀況,顯與其所任職務、經濟背景狀況不符者。
九、經科學儀器檢測,認以往情報工作歷程涉及違法或不當情事,有影響未來執行情報工作安全之顧慮者。
第十三條  受查核人結婚時,應於結婚一個月前,以書面載明結婚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國籍及戶籍等基本資料,並檢附相關資料之影印本,向機關首長提出報告。
受查核人與外國人民結婚者,應於結婚二個月前,以書面載明結婚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等基本資料,並檢附護照影印本、原籍國出具之良民證及認證文書等相關資料,向機關首長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受查核人之配偶、結婚對象或同財共居之人,疑有以下身分者,應即限制其擔任情報工作職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具外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者。
二、持用大陸地區人民護照或居留證者。
三、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委託機關(構)成員者。
四、本辦法第五條各款之事項,認有安全顧慮者。
第十五條  情報機關辦理安全查核,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對受查核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十六條  情報機關執行安全查核,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為確保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得以化名、代號等方式行之。
前項請求協助之文書或資訊,非經該情報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公開。
第十七條  情報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查核人或關係人,就查核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示關係人、佐證人或提供必要之資訊或物品。
第十八條  安全查核結果,應以書面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於三十日內核定之,並於核定後三日內,通知受查核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通知,得併人事任職命令一併發布,並應附記不服安全查核結果之救濟程序及方式。
第一項安全查核結果,不包含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之相關資訊。
第十九條  受查核人對安全查核結果認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其個人權益者,應於查核結果之通知達到十日內,以書面向所隸情報機關陳述意見或申辯。
第二十條  受查核人之陳述意見或申辯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受查核人簽名蓋章:
一、受查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陳述意見或申辯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影本或繕本。
五、提起之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
第二十二條  因安全查核所得相關資訊,應依法保護之,由各情報機關依機關檔案方式管理。
為確保安全查核資訊之保密安全,各情報機關得設置安全查核檔案室,指定專責人員管理之。
第二十三條  安全查核所需各項表格,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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