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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鐵路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2月03日 號次:第667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61號

茲增訂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交通部部長 郭瑤琪

鐵路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公布

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之一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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